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套用豫x号车牌的别克轿车沿偃师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与家住偃师市X镇X路X号院韩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韩xx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跑。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xx系被车辆撞摔致颅底骨折、左股骨、胫骨、腓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已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5月6日中午我和朋友在缑氏一块吃饭喝酒,下午6点左右我和朋友在偃师市区吃饭喝酒,我当时开着我的套用豫x号车牌的轿车,后来我怎么送他们走的已记不清楚。我开车往东走,听见“咚”的一声,我往前又开了一段调头到现场,我下车看有几个人围着,知道出事故了,想打电话报警,手机在车上放着,旁边一人打电话,我心里害怕就上车往西走了。
2、证人潘xx陈某,证明其在2009年5月6日晚上8时许看到,在华厦路电视台门前,一辆车撞住人后往东跑,到转盘前调头又拐回去往西,司机没有下车,被撞的人当时骑自行车往北去,刚出来路口就被车撞倒。
3、证人李xx、杨xx、徐xx陈某,证明当天和陈某某一块吃饭、陈某某喝酒的事实。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华厦路广电局门前路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5、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使用其他车牌的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6、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14时5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
另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民事撤诉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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