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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及谢某、李某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11月1日6时许,乘坐出租车至本市X路、南京西路口时,因谢某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同车的被告人张某乙即下车与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的被告人吴某及李某鑫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及谢某等人还抢夺被害人的手机阻止其报警,李某鑫则跳上出租车的引擎盖,用脚踩碎车前挡风玻璃并弄断雨刷。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及李某鑫还将被害人李某某拖出出租车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结论书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交付了赔偿费用,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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