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6岁。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建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多次恳求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原告远走他乡,流浪谋生,至今已分居9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签署的“依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私下协议离婚。
3、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先后外出打工,分居已5年多,婚生儿子张建中现在被告家随被告母亲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之母刘××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已外出四、五年,孩子随证人在家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知道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建中。因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外出,2006年7月26日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事宜。现双方已分居五年,期间婚生儿子张建中随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张建中在被告家中上学、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可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建中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建中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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