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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压伤。经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09年5月7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x元。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辞职书上明确写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营养费。但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后,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就此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竟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未全部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营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工伤后,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按国家规定、将根据流程下来的x元一次性给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4日提出辞职,被告于同年7月正式将原告退工。在原告未提供病假单的情况下,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960元标准支付了其工伤后至离职期间的工资,并给予其相关福利待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钳工岗位。双方为此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试用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原告的工资以岗位聘用书为准,岗位聘用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维修模具时,左手不慎被压伤。经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挤压离断伤。同年4月22日,被告就原告所受伤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2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同年12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按960元的标准每月支付其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工伤被定残后,由相关保险公司按本市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计x元。2009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赵某某工伤处理的意见,明确: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给予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x元;原告今后因工伤复发而引发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工伤处理终结。同年6月4日,原告以因工伤不能从事以前的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并在被告同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其工伤处理意见上签字。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受伤后每月支付其960元低于其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且未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遂于2009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x元、2008年4月至12月工伤休息期间工资x元、营养费5000元。同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9897.9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08年2月—4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包括工资级别1930元、补贴70元和与加班时间相应的其他收入。原告该3个月的加班时间分别为27.5小时、116小时和17.5小时,相对应的其他收入分别为301.56元、1272.05元和191.90元。上述收入扣除当月应扣部分,原告上述三个月的实得工资分别为1224.64元、3169.84元和1526.17元。其中4月,原告被被告以补贴扣除为由扣除665.73元。

再查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在针对原告仲裁请求进行书面答辩时表示,原告工伤期间的营养费已全额报销。而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又表示营养费的具体金额有医院的单据可以确定,并承诺提供该单据。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是按其2008年3月的实得工资3169元减去被告每月支付的960元,自2008年4月计算至同年12月所得。对此,被告表示,对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同工资就是每月960元,2008年3月的实得工资3169.84元中包含了其三个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并提供了一份仅有其单位盖章签字的岗位聘用书,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对该岗位聘用书,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其2008年3月的实得工资3169.84元中包含了加班费,并表示因发生工伤时其尚处于试用期,双方之间并无岗位聘用书,而实得工资3169.84元中包含了多少加班费则不清楚。同时,被告表示,其原表示全额报销的营养费是指单位出于情义在医院看望原告时所给予的看望费200元,如果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营养费的,则其愿意按规定再支付。庭审后,被告表示,原告2008年2月—4月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收入即是原告的月度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卡复印件、工资表、离职审批表、答辩书、关于赵某升工伤处理结果、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公司和用人单位分别依照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就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告现主张的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不属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范围。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椐,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相关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即是该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中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至于原告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上述实施细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合法有据。根据原告工资单反映的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正常的工资性收入为2000元。原告主张按其2008年3月的实际收入316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意见,因该收入中实际包含了其当月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96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自2008年4月计算至同年12月,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正常出勤工资x元,但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9014.27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应为898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85.73元;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赵某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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