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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康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康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康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康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浦路,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电瓶车沿该路由西向东通行至此,被告康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康某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下同)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证据复印费30元。

被告康某、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康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浦路,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电瓶车沿该路由西向东通行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康某负全责。

2009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折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703元、护理费5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计(原告系四川省某县X村X村户口,其自2003年时居住在上海市X镇X村某灶某宅至今),被告认为该处系农村地区X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被告认为按每月900元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600元计,被告认为按每月96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非交强理赔范围故不认可。被告康某事发时系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吴某系车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703元、护理费5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依医院证明及鉴定部门的结论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故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

原告所居住地区X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康某事发时系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吴某系车主,故应互负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239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68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

三、被告吴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847元、护理费人民币5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康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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