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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诨名“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同年5月22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乘无人之机,将其租住屋老板马崇美家的三楼卧室房门有自制塑料片插开后入室,再用起子将电视柜门锁撬开,将里面一公文包内的现金x元及翡翠玉镯1只、银元6枚、纪念币6枚、古钱6枚、铜币4枚等物盗走,将旁边另一木柜中的女式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随后,同其女朋友熊某一并逃走,所盗现金除购买1台价值5200元女式摩托车外其余赃款均已被其用于吸毒、吃、住等挥霍。经鉴定,被盗翡翠玉镯价值500元。破案后,被告人万某某所盗物资及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本人在戒毒所,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犯盗窃罪的事实。愿意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乘无人之机,将其租住老板马崇美家的三楼卧室房门用自制塑料片插开后入室,再用起子将电视柜门锁撬开,将里面一公文包内的现金x元及翡翠玉镯1只、银元6枚、纪念币6枚、古钱4枚、铜币4枚等物盗走,将旁边另一木柜中的女式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随后,同其女朋友熊某一并逃走,所盗现金除购买1台价值5200元女式摩托车外其余赃款均已被其用于吸毒、吃、住等挥霍。经鉴定,被盗翡翠玉镯价值500元。破案后,被告人万某某所盗物资及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马崇美家现金被盗案的情况说明》的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没有完全掌握犯嫌疑人的事实证据,不能确定是谁所为的情况下,万某某主动地向办案民警交待了自己盗窃马崇美家的现金x元及玉镯等物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崇美、刘某弟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在卷,陈述了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害人马崇美家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在2008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熊某住进众意招待所的情况;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其孙子万某某将一个玉镯带回家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一男一女在新世纪摩托车超市用5200元购买了1台白色的喜马牌踏步车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熊某以2500元将喜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5月7日在三星路金诚寄买行当车的事实;7、证人熊某某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告知已盗窃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作案的现场情况;9、鼎城区公安局扣押、返回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在卷,证实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在卷,证实了被盗玉镯评估价为500元的事实;11、常劳教(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的事实;12、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示的书证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在戒毒所主动交待了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13、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材料在卷,其供述与本案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万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因吸毒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对被告人万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在戒毒所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完全掌握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丁大华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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