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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刑初字第81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农某,初中肄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某、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闫,刘某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曾用名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肄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李某,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回族、农某、初中肄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1953年1月9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系被告人xx之母。

辩护人李某、冯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肄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武、闫;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冯某某;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李某;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5日下午,四被告人预谋到石寨铺乡一中抢劫后、xxx、xx各带一把军刺,四人前往石寨铺乡X乡二中至高速公路一个涵洞附近,对胡某等三某学生进行威胁,抢走胡某现金5元,后四人窜到石寨铺乡一中三(四)班男生宿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李某等十余名学生的现金30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xxx、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xxx辩称,自己没参与抢劫的预谋,没殴打,威胁学生,不是主犯,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轻,系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均未举证。

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xx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作案手段一般,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有证人刘某甲证言,以证实xx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xx辩称,自己没参与预谋,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未举证。

被告人xx辩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并不是积极主动,不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xx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xx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因此建议对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xx预谋到遂平县X乡一中抢劫学生钱财。后xxx、xx各带一把军刺,伙同xx、xx前往遂平县X乡一中,行至石寨铺乡二中至高速公路一个涵洞附近。碰见该乡X乡X村胡某庄人)等三某学生路过此处,xxx拦住胡某对其进行殴打,后xxx拾一块砖头,xx手持军刺,伙同xx、xx对胡某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5元。xx,xxx又抢走另两名学生10元现金。后四人又窜到石寨铺乡一中三(四)班男生宿舍,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该校学生李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丙、信某戊、信某丁、张某己、王某庚、王某乙、等十余人现金30余元,所抢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原向公安机关供述,2002年12月份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我、徐某、xx在xxx家玩,xxx提出要去一中,我说到学校弄点钱到驻马某好花,他们三某就同意了,我拿一把刀,xxx拿一把刀,我们四人坐公交车到石寨铺街,然后从小路去一中,走到二中南的高速公路涵洞桥时,xxx拦住三某学生,其中一个较胖的朝二中方某跑,xxx撵上他踢他一脚,用膝盖顶他小腹,把他拉到桥下,对我说把刀拿出来,他从地下拿一块砖说:“再跑砸死你,快掏钱”。我把刀拿出来说:“跑啥跑”。后我把他交给xx,我又和xxx向另两个一中的学生要钱,其中一个学生掏10元钱,交给我后他俩走了,我和徐某又向较胖的学生要钱,那学生掏10元钱,我们又给他5块,他就朝二中的方某去了。我们四个到一中后,xxx说:谁不掏钱成打来,我们到三(四)班寝室,我说:“今儿个谁都得掏钱,不掏钱打他个驴熊。”说完我出去,徐某、xx两人进到宿舍收钱,后我听说老师来了,就赶紧到三(四)班寝室,看见一个学生正给徐某掏钱,我把钱夺过来,喊住他们几个出宿舍翻墙跑了。

2、被告人xx、xx供述与xx供述相同,同时,xx供述,我和徐某在屋里向学生要钱,我站在门口把住门不让学生出去,徐某说:“他的一个弟兄在驻马某给人家打架,手指头被砍断几根,大家给兑点药费”。xx也供述,xx让我和xx到三(四)班寝室搜钱,进屋后,我把门关上,说:“我兄弟给别人打架了,手指头被砍掉四个,得用钱,都把钱掏出来,不然谁也别想出去。”说了后,有几个学生把钱就掏出来了。

3、被害人胡某陈述,200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去二中上学走到高速公路涵洞桥下,被三、四个年青人抢走5元钱,同时这几个人又向另外两名学生要钱的事实与三某告人供述一致。证人李某证言与胡某陈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张某丙、信某丁、信某戊、张某丙、张某己、王某庚、李某、邵某某陈述,2002年12月15日下午xx,xxx和两名年青人到石寨铺乡一中三(四)班男寝室,对寝室里的十余名学生实施抢劫,抢走36.5元现金的事实经过与三某告人供述一致,证人张某丙,李某证明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石寨铺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石寨铺乡一中刘某锋证明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遂平县公安局石寨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xxx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而证人邹xx、张xx、周xx证明,xxx的年龄改大了两岁,xxx实际出生日期是1986年农某8月21日。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查证属实,并经公诉机关认可,证实xxx出生于1986年农某8月21日,应予以确认。

证人马某辛、刘某壬、吕某某、马某癸、方某叶证明与石寨铺村委出具的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证实,xx出生于1986年6月1日。

以上证据经质证并经公诉机关认可,查证属实,证实xx出生于1986年6月1日,应予确认。

泌阳县公安局黄山口派出所与老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xx、曾用名徐某,出生于1983年4月6日;xx出生于1985年9月15日。

辩护人提供的刘某甲证言及本院核实的王某乙合证言证实,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xx。

以上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xx自幼丧父,9岁时随母亲到遂平县X村生活,因家庭生活困难其母长年在外打工,继父对其管教不严,初中一年级时就辍学在家,平时性格活泼,聪明,爱唱歌,爱交朋友;被告人xx的父母平时对其较溺爱,xx于2001年辍学后无所事事,经常涉足网吧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平时性格内向,喜欢唱歌,上网;被告人xx,上有三某姐姐,家中只有一个男孩,其父母对其比较溺爱,在上学期间学习成绩一直较好,后因打架被学校开除,因其父母经常吵架,不愿回家,一直在社会上游荡,平时喜欢看书,交朋友,性格内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在校学生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所辩自己没参与抢劫的预谋,没殴打威胁学生,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辩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偶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辩xxx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轻系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辩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建议对xx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xx辩称自己没参与预谋,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不予采纳。所辩xx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xx辩称自己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辩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xx减轻处罚不当,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成长轨迹,被告人xxx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要是家庭对其疏于管教,本人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漠且交友不慎所致;xx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要是父母溺爱,本人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漠,加之过多涉足娱乐场所消费无钱所致;被告人xx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要是家庭娇惯,本人交友不慎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xx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0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xx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平

审判员池运增

审判员吴剑

二00三某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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