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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温县X镇X村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绿色“圣老德”牌自行车盗走,骑着该自行车到祥云镇X村北边7队地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阳光”360型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共价值1440元;到祥云镇X村南马某某的猪厂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870元;到温县X村南河堤上,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60元;到温县县城乔克台球厅楼下,将被害人牛某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810元。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四次,共价值4280元。

案发后,赃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俊有等人的证言,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赃车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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