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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诨名“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9月2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同年10月2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6月14日晚,伙同胡明军、郑志和(均已判刑)在韩公渡镇X村何苗富的珍珠蚌养殖池内盗蚌987只,剖得珍珠18斤。经鉴定,该批珍珠蚌价值6909元。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明军、郑志和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龚某某、邓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证书、盗窃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的《说明》、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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