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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与赵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333号

浙江某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浙江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AX号营业房,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非独立营业房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及其他费用的交纳方式、收某管理制度等条款。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起开始擅自收某,又拒交相关费用;同年12月1日起,被告违反承包合同拖欠承包款;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交纳承包款至腾空营业房之日止。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交纳2004年第一期租金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并无擅自收某的事实,更不存在拒绝交纳合理费用的行为。被告自行收某是在原告认可且原告不具有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合理地向被告摊派相关费用,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9月8日,原、被告就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商场AX号营业房签订了非独立营业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年承包款为(略)元,每季付承包款(略)元,每次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并同时约定了其他费用的交纳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3年10月9日被告交纳了20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款,同时交纳了押金(略)元。在营业过程中,原、被告因用电、收某及管理方面双方发生分歧,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与商场中部分经营户于2003年11月3日、12月2日两次以书面形式给原告打报告,但原告未予答复。2003年12月2日,原告对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商场非独立营业房承包合同、收某、解除合同通知等;被告提供的收某收某、电费公摊表、照片、原告及商场部分经营户的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大服饰有限公司商户管理责任协定书,因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传单、律师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商场非独立营业房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赵某于2004年4月15日前腾空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AX号营业房交付原告,并支付给原告承包款人民币(略)元(逾期腾房的按每日133元计付);

三、原告丽水市银大服饰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赵某押金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伟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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