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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丕政,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丕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炅;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多次引发家庭矛盾;2006年7月5日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经亲友和有关组织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炅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天林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雷某元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已达2年;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先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已达2年;

6、证人邹利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

7、证人褚卫红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须给被告经济补偿x元。

被告杨某某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6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炅;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多次引起家庭矛盾,亲友和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自2006年7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子雷某炅随原告居住生活。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家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21英寸康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步步高影碟机、冰柜各一台、液化液灶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有关亲友和组织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自2006年7月起分居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雷某炅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要求婚生子随其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炅随原告雷某某居住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雷某炅抚养费200元,给付至雷某炅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有探视雷某炅的权利;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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