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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西侧万某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万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张某乙,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杞县X乡X村至沙沃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洼村北地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寇某某仅出资9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拒不同意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7时15分,被告寇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杞县X乡X村至沙沃乡X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左洼村北地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私自加装的电动力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应当实行右侧通行,而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而驾驶加装电动力装置的脚蹬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右膝创伤性血肿、右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1元(其中寇某某支付96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某乙、儿媳杨玉莲二人护理。原告之伤2010年6月8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为1570.8元(2010年2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7日,13.2元/天×119天),护理费为792元(13.2元/天×30日×2人),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4807元/年×5年×20%),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杞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原因认定情况被告寇某某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但交通费又为原告治疗伤情之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70.8元,护理费792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4222.1元的80%计款3377.68元。

三、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多出部分6272.32元从原告所得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寇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某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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