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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修武县X乡X村西北地“陈×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在粮食收购点大院内,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往地磅上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薛××碾压致死。经鉴定,薛××系外界钝性暴力所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请求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薛二×证言,其女儿薛××案发当天在陈×的粮食收购点玩耍,后得知其女儿被车轧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2.证人陈×证言,其与薛二×妻子是朋友关系,薛二×经常带其女儿薛××在其粮食收购站的院内玩耍,案发当天其验过玉米后,周某某交代其与庞××看好孩子,其往回走了几步就听到庞××喊了一声,扭头看到车停在地磅上,小女孩在地磅边上的地上趴着;3.证人庞××证言,陈×验过玉米后,司机准备将三轮车往地磅上开,还交待让看好孩子,其也叫该女孩儿不敢乱动,在三轮车上到磅上后,其扭头看到小女孩儿在三轮车北边大约四五米的地上躺着;4.证人赵××(周某某的妻子)证言,验过玉米后,周某某交代陈×和庞××看好孩子,后听到陈×吆喝车轧到孩子了,扭头看到车停在地磅上,小女孩在地上趴着;5.证人聂××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将被害人薛××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周某某拨打110报了警;6.被告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10.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11.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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