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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请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请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某东、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纲、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孝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仁在原告王某某承包的吉尔湖渔场下水钓鱼,不幸被湖中拦鱼网缠住,溺水身亡。事发当天下午3点许,死者陈某仁家人及亲友强行将原告王某某从其家中胁持到死者灵柩前,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一系列的威胁、强迫。死者亲友认为死者陈某仁钓鱼溺水死亡是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有过矛盾线引起,要求原告赔偿,并要挟、强迫原告王某某签订“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同时逼迫原告拿出x元现金给被告陈某某,并且还要求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原告在被告亲友的胁迫下,被迫与之签订“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并给被告出具x元欠条,此协议和欠条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其与被告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并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①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②常德市鼎城区X镇司法所出具的一份“关于陈某仁溺水死亡补偿协议的签订的情况说明”;③常德市鼎城区X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仁溺水身亡后的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受到被告家人及亲友的胁迫,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第二组证据: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仁溺水身亡后受到原告家人及亲友胁迫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约定的x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②证人彭书跃、陈某谋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经过了充分的协商,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②原告已给被告支付了6万元,另6万元由担保人彭书跃、陈某谋、刘某定支付给了被告。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休庭后合议庭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①对常德市鼎城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沈正新的调查笔录;②对常德市鼎城区X镇公安派出所长袁秀波的调查笔录;③对证人林龙的调查笔录;④常德市鼎城区X镇政府出具的“周家店镇对陈某仁溺水死亡案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恒丰村对陈某仁溺水死亡案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及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分析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①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②、③提出异议,认为司法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缺乏客观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①2008年8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之子陈某仁在原告承包的鱼湖中钓鱼时下水被拦鱼网缠住溺水身亡的事实;②2008年8月18日下午至晚上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参与处理陈某仁溺水身亡事件的经过;③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在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的情况;④2008年8月18日晚原告王某某被被告家人及亲友胁持到被告家中,受到被告亲友威胁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拟证事实相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反证驳斥,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被被告亲友胁持到被告家中,受到被告亲友的威胁和强制,原告叔叔和父亲见原告受到委屈,表态同意赔偿12万元了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两位证人均证实2008年8月18日晚原告受到被告亲友的威胁和强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位证人证实2008年8月19日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受到威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该两证人证实给原告担保,并和另外一名担保人刘某定已付给被告现金6万元,与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相吻合,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审判人员所做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家店镇政府及恒丰村委会的两份“说明”,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仁在原告王某某承包的鼎城区X镇吉尔湖渔场下水钓鱼,不幸被湖中拦鱼网缠住,溺水身亡。事发当天下午3点许,死者陈某仁家人及亲友强行将原告王某某从其家中胁持到死者灵柩前,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一系列的威胁、强迫。被告亲友以原告王某某曾于2008年8月10日为陈某仁偷鱼的事打过被告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部分亲友甚至强迫原告王某某到死者灵前下跪、烧纸钱,有的亲友扬言若王某某不赔偿20万元钱就将死尸和死者八十多岁的奶奶抬到原告家中,更有甚者扬言将王某某沉潭……事发后鼎城区X镇政府分管政法的领导罗军初、司法所长及公安派出所三名干警赶往现场进行劝导、调解。经过查看案发现场和走访有关知情人员,公安派出所及司法所一致认为死者到原告承包的鱼湖中钓鱼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其溺水身亡与原告无关,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仁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友不听劝阻,将原告王某某控制在被告所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范围内,提出不赔偿,不许走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王某某的叔叔王某生和其父亲王某生答应向死者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方亲友认为太少,不同意。后经双方的朋友和调解人员的多方工作,被告方才勉强答应。随即王某某向在现场的朋友借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方,并由其朋友林龙给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彭书跃打了10万元欠条,约定2008年8月19日12点以前给付。2008年8月19日,原告因经济紧张只筹得x元现金,剩余的x元口头请求彭书跃、陈某谋、刘某定三个人担保。之后,原告王某某与彭书跃、陈某谋来到周家店司法所,请求司法所给出具调解协议。根据双方的要求,鼎城区X镇司法所拟好“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赔偿12万元,在死者安葬前支付2万元,8月19日支付4万元,余款6万元在2008年9月5日前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司法所在协议上盖章后,原告支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并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彭书跃将原告出具的欠条拿给被告陈某某时,陈某某不接受,彭书跃、陈某谋、刘某定三个人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事后,原告王某某觉得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因为受到被告方亲友的胁迫,因此不愿意履行协议。2008年9月5日,被告及其亲友来到周家店镇政府要求领导督促原告王某某履行协议。区政法委、周家店镇政府通过给三个人担保人做工作,2008年9月6日,彭书跃、陈某谋、刘某定各自拿出2万元付给被告陈某某。2008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及出具给被告陈某某的6万元欠条,后将撤销协议的请求变更为变更该协议中的12万元为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陈某仁未经原告同意去原告承包的鱼湖中钓鱼致溺水身亡,其损害后果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过错,对于被告之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子陈某仁溺水死亡后,被告亲友胁持原告到被告家中,用言语及行为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致原告产生恐惧感,从而被迫答应被告亲友的要求而同意支付12万元赔偿金。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基于该协议给被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也应一并撤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已付给被告的6万元不再找被告追讨,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陈某仁死亡补偿协议”第一条中的壹拾贰万元变更为陆万元;

二、撤销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给被告陈某某出具的6万元欠条。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刘某东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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