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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2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某,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二组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城市X镇X组一处北临陈XX、西临陈YY、东临路、南临芦XX的宅基地作出处理,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薛南村X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某乙。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徐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1、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时并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2、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系安徽省宿州市市民,其次,涉案土地及房屋一直有原告及其家人管理使用,第三,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3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第三人刘某乙的基本信息,证明其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同时证明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定职权;3、1994年7月11日永城县公安局颁发的开店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刘某乙及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均为虚假;4、侯XX出庭证言;5、徐XX出庭证言;6、聂XX出庭证言;7、徐KK出庭证言;8、张KK出庭证言;9、徐SS出庭证言;10、2009年2月20日永城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一份;11、2009年2月20日陆XX书面证言一份;12、2009年2月17日侯RR书面证言一份;13、2009年2月15日宗XX书面证言一份;14、2009年2月19日刘XX书面证言一份;15、2009年2月17日边XX书面证言一份;16、2009年2月24日(略)对张KK的调查笔录一份;17、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走马岭派出所证明一份;18、2009年2月20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中证据4-16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家庭所建,且已经使用几十年,证据17、18证明第三人刘某乙举证虚假。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并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二组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刘某乙的退休证一份;2、第三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2008年10月14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09年10月27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薛南村X村民刘某乙与刘某庙村村民王某丽土地权属争议的意见》一份;5、2008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8年12月15日对原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8年12月11日对王某(又名王X)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8年5月29日立约书一份;9、2008年12月10日对裴XX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8年12月16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8年12月16日对胡XX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8年12月15日对刘GG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08年12月15日对刘CC的询问笔录一份;14、2008年12月11日对刘WW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08年12月10日对邵XX的询问笔录一份;16、2008年12月11日对争议土地现场勘测笔录一份;17、(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8、(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9、(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1、2009年9月13日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其本人自幼在薛湖镇X村长大,争议宅基系其自家老宅基,该宅基上有其母所建的堂屋两间。1987年第三人又在该宅基上新建堂屋两间,临街门面房五间,并办理了土地证,因其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遂委托其姑妈刘ZZ(已故)照管,2001年永城市人民政府统一换发土地证期间,其姑妈刘ZZ私自将宅基地办到其个人名下,后经法院审理撤销了该土地证。该争议土地系其老宅基,应该由其本人使用。

第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30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证明一份;2、2008年12月31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非永城市X镇X村民,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利。

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刘某乙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3亦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4-16都不予采信,证据17、18不符合举证规则。对于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徐某某认为,证据1、2显示第三人是非农业户口,根据规定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无权批准,另外,申请农村宅基,也应有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证据3、4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非被告工作人员所为,证据6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非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属无效证据,证据9-16形式不合法,非被告工作人员所为,且内容不真实,证据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人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认为,1、证据形式不合法,2、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刘ZZ在薛南村没有户口,属于漏登,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只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乙之姑妈刘ZZ(已故)及刘ZZ的外孙女王某(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居住多年,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宅基及作出行政处理的基本过程,第三人刘某乙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非永城市X镇X村民。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涉诉土地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宅基,刘某乙原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某乙的姑妈刘ZZ(已故)的家人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永城市统一换发集体土地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登记在刘ZZ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刘某乙在未撤销原存有的土地证的情况下另行办理了土地登记。后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双方持有的土地证均予以撤销,现判决均已生效。第三人刘某乙便向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申请,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二组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认为属薛南村X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某乙。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原告徐某某认为应当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土地争议应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涉案土地本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宅基,虽外出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土地仍由其家人及亲友居住使用,相关的村组亦未将其收归集体使用,并不属于重新申请宅基地,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从证据中的《立约书》等可显示本案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之间的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徐某某本系永城市X镇X村民,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在村X组,不能依法享有该村X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某乙使用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二组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梁宁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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