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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续保,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同案人伍智勇(已判决)邀集被告人姚某、同案人朱家明(已判决),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1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刘云初(已判决)废旧收购店,得赃款580元,伍智勇分得赃款240元、朱家明分得赃款120元、姚某分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伍智勇、朱家明、刘云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隋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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