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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商水县棉麻公司驻周口轧花厂(以下简称周口轧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商水县棉麻公司驻周口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原告牛某诉被告商水县棉麻公司驻周口轧花厂(以下简称周口轧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周口轧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我母亲邵玉英生前系被告单位干部,2005年2月27日因病去逝,遗体进行了火化,依照国家政策,被告应支付我母亲邵玉英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x.18元(x.20元×90%)、丧葬费3000元、应补偿工资5130元(513元/月×10月),合计x.18元。处理完母亲的后事,我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予以解决,该厂厂长刘某也在我母亲的医药费条上签字报支,可截止提起诉讼时也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母亲的医药费x.18元、丧葬费3000元、补偿工资5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轧花厂辩称:我厂多年经营不景气,连职工每月50元生活费都支付不了,实在无力为职工报销医药费,我在原告母亲的医药费条上签字报支是碍于种种原因,待单位经济好转,一定会支付的,且在2007年原告到我家催要时,虽然发生点争执,但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原告母亲去逝时已经退休,应由相关劳动部门支付丧葬费和补偿工资,不应由我厂发放。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邵玉英工资存折1本;3、邵玉英火化证1份;4、邵玉英医药费票据14张,计款x.20元;5、牛某住院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各1张,以此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程序,邵玉英最后一个月工资513元,遗体进行了火化,医药费共计x.20元,2007年被告所述支付的2000元,是原告找被告催要其母医药费时,刘某将原告打伤住院,赔偿原告的费用,不是支付其母的医药费。

被告周口轧花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母医药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母医药费应按签字准支的比例70%报销,原告的医药费是刘某支付的,另支付原告2000元是原告之母的医药费,应以收条内容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收条内容不是原告写的,仅在下面签个名字,没有细看内容,当时说是赔偿打伤原告的费用。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邵玉英生前是被告单位的退休人员,已参加养老保险,退休工资由养老保险机构发放;由于未参加医疗保险,被告也未给原告之母办理医疗保险,医药费按被告单位规定报销;2005年2月27日原告之母因病逝世,遗体进行了火化,生前未报销医药费为x.20元。后原告找被告报销原告之母医药费时,被告在医药费单据上签字准支70%;2007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之母医药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出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商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邵玉英生前系被告单位的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之母参加了养老保险,依照养老保险相关法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000元和补偿工资51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之母参加医疗保险,依照医疗保险相关法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之母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被告内部规定为原告之母报销医药费,由于被告未提供报销医药费的内部规定和原告之母此前报销医药费比例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90%支付原告之母医药费x.18元的诉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之母医药费2000元,由原告签字的收条为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棉麻公司驻周口轧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之母邵玉英的医药费8035.18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棉麻公司驻周口轧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许东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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