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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系周家店信用社职员,因其不能及时收回所发放的贷款,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以填补贷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一年,月息0.87%。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90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某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真实情况是原告的丈夫唐家才于2006年2月向周家店信用社贷款x元买车,贷款到期后,被告作为该贷款的发放包收责任人,要求原告之夫偿还贷款,原告夫妻便主动找到被告家里,由原告将x元(含利息678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因当时无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便给原告出具了一“收条”,后改为“借条”,落款处写为“经办人”,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后,当日便偿还了原告之夫的上述贷款,且信用社已入帐。故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也不应向原告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发放包收责任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有责任找原告之夫追偿贷款;

2、原告之夫唐家才到周家店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欲证明唐家才在周家店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的事实;

3、唐家才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属唐家才偿还周家店信用社的贷款;

4、2006年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用于偿还了原告之夫唐家才的贷款;

5、原告与唐家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与唐家才是夫妻关系,唐家才的贷款原告有义务偿还;

6、证人唐家才的出庭证言,作为证据2、3、4、5的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已到庭作证,证言与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6,因原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证据4、6与证据1、2、3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某之夫唐家才于2006年2月29日向周家店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买车,约定2006年12月20日到期。2006年3月1日,周家店信用社确定被告唐某某为该借款的贷款发放包收责任人。唐家才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唐家才催还贷款,2006年12月30日,唐家才与妻子丁某某(原告)到被告唐某某家中,丁某某将自己的现金x元交给唐某某,因唐某某家中无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唐某某便给丁某某出具x元的“收”条一张,后将“收”字改为“借”字,落款处写为“经办人唐某某”,并约定“期限壹年,利息0.87%”。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丁某某的x元后,于当日偿还了唐家才在周家店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本息x元,并由周家店信用社开具了x元的收回贷款凭证给被告唐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与唐家才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离婚,2006年11月16日复婚。

本院认为:唐家才在周家店信用社贷款买车的时间为2006年2月29日,而唐家才与原告丁某某离婚的时间则为2006年4月6日,故唐家才在周家店信用社的贷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家才与原告丁某某夫妻均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唐某某虽借原告丁某某x元,但借丁某某的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了原告丁某某夫妻的上述共同债务,被告实际上亦对原告夫妻享有上述金额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的相同债务,应予冲抵,冲抵之后双方即不再享有债权和负有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德广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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