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新宁县X乡X村X组村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宣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87年经父母作主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原告父母将原告出生日期改为1965年11月15日,于同年6月29日在崀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有冲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艳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国康。2008年6月原告借钱购车跑运输后两人时常闹矛盾,并闹分居,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国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了解。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养儿抚老历时21年之久。近年原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爱好赌博,夫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书、2、吴艳群、吴国康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1、帐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4张、2、帐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1张,对1、2、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彼此了解。于1987年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6月29日原、被告在崀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艳群,现在外打工,能自食其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国康,现在窑市中学151班就读。2008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彼此了解,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崀山乡在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宣连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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