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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吕志强、被告恒欣公司的代理人丁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恒欣公司经投标取得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资格。之后,被告恒欣公司派被告许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其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施工期间许某某从原告处采购材料一批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并于2006年12月7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材料款x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恒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某某经手向原告刘某某赊购材料共计欠款x元用于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

2、《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文件、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恒欣公司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在举证期届满后原告提交一份恒欣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恒欣公司对许某某担任恒欣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零部件车间、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进处理工作。

被告恒欣公司辩称:恒欣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是许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许某某虽是恒欣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买卖关系不真实,是许某某个人行为,是其个人经手、使用,并未进入恒欣公司财务往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欣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号民事判决书与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一致,均为许某某个人借款行为,应由许某某个人担责;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恒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欠条是许某某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被告恒欣公司以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恒欣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欠款说明合议庭经评议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恒欣公司所举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所举的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招标文件。对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举证“告示”被告恒欣公司不同意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恒欣公司虽不同意质证,但庭审中认可该告示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26日被告恒欣公司经招标取得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许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并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12月6日德山开发区管委会开会协调,确定许某某对该工程不再继续组织施工。2006年12月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赊购材料款欠条x元,注明“该材料款用于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请恒欣公司财务部优先支付此款。欠款人许某某。”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刘某某未经营建材。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许某某的行为是否属恒欣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恒欣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一、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许某某的行为是否属恒欣公司委托,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恒欣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材料款欠条x元,许某某致函被告恒欣公司“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材料款欠款人许某某”,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款是被告许某某在担任被告恒欣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向其购买材料用于该项目建设,许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恒欣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恒欣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所有材料进购都有合同,而原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什么品牌材料及价格、数量等明细,是被告许某某借款后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是纯民间借贷,其与被告恒欣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恒欣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买卖合同纠纷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许某某书写的材料款欠条,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陈述,双方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被告恒欣公司中南大学(常德)科技孵化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材料的品牌、价格、数量等明细,故本院认定双方无真实的买卖合同,且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署名为本人欠款许某某,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恒欣公司事后对该行为未予认可。故被告恒欣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关系。

二、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出具材料款欠条,应由许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起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及并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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