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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11月2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胡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胡军因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给予其赔偿了经济损失4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于同日准许其撤回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鼎城区X镇至武陵区X乡X路由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向常德市城区行驶,至鼎城区X镇X路段时,将行人胡光明撞下水泥公路,致胡光明严重颅脑外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鼎城区X镇至武陵区X乡X路由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向常德市城区行驶,当其行至鼎城区X镇X路段时,因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小客车灯光太眩目,罗某某没能看清路面情况,在二车相会时未发现前方行走的路人胡光明,致使罗某某的摩托车右前部与胡光明后部相撞,胡光明被撞下水泥公路,导致胡光明严重颅脑外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鼎)鉴(刑)字(2008)第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有断裂痕迹,且案发现场提取的碎片系被告人摩托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时所遗留,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为肇事车辆的事实;

3、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6、证人涂恒、涂志红、陈邦平的证词,证实了上述证人于案发后到达案发现场,证人陈邦平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告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7、证人罗长青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发生车祸及“120”救护车抢救伤者的事实;

8、证人杨少君的证词,证实了证人在案发第二天上午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并报警的事实;

9、公安机关调处的证人陈邦平所使用的号码为x的手机及被害人胡光明使用的号码为x手机的通话详单,与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案发的时间;

10、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了案件破获经过经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4)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该事实的有被害人胡光明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资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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