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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俞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471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庭、冯某,丽水市碧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益俭,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俞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庭、冯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益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2年12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俞某驾驶浙K/(略)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逃逸现场,原告为了寻找肇事车,雇人找被告及原告受伤后,农田桔子无人照看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在2003年8月1日,双方经协某,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该协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协某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无故予以拖欠,其行为与理与法不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俞某辩称,2002年12月16日18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当时被告并不知晓与他人发生碰撞,而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能理赔,被告为了及时得到保险理赔款,于2003年8月1日私下与原告协某,叫原告如保险公司找其谈话时,要说好话,保证让被告及时得到保险理赔款,并达成协某,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以外,被告再补偿给原告人民币(略)元。2003年9月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一切赔偿款项,被告均已支付,事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的车辆逃逸,拒绝予以理赔。为此,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补偿协某,是鉴于被告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支付补偿款。现原告以该协某起诉,被告认为该协某显失公平,且有附加条件,原告起诉与理与法不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6日18时25分许,原告谢某驾驶浙(略)号二轮摩托车自丽水回四都,途经店至四都机耕路XKM+50M处时,被对向占道行驶由被告俞某驾驶己有的浙K/(略)号桑塔纳轿车撞倒,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驶离现场。2003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某,约定:1、对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由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由被告另行补偿给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2003年9月1日,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诉至法院,案经本院(2003)莲民初字第X号判决结案,被告已将赔偿款全部付清。嗣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现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协某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某、证人王某、吕某某的证言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占道行驶所致,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为补救能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私下达成协某,因该协某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限度,故认定该协某无效。原告依据该无效协某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略)元的请求,与理与法不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已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以无效协某起诉,要求再支付补偿款,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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