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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龙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1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龙某(外号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1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独自来到鼎城区X镇花芝林茶楼喝茶,期间吸毒人员张征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找其购买毒品“麻古”5粒吸食,被告人沈某某告知张征会安排人给其送去。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龙某赶到花芝林茶楼,将随身携带的5粒重0.5克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龙某,要其赶至常德市电视台附近交给张征,被告人龙某表示同意,并立即来到常德市电视台附近与张征会合,被告人龙某将5粒毒品“麻古”交给了张征,并收取了毒资200元后返回花芝林茶楼,被告人龙某将200元毒资交给了被告人沈某某。张征收到“麻古”后,认为毒品数量少了,又要被告人沈某某给其送6粒重0.6克毒品“麻古”过去,被告人沈某某又再次安排被告人龙某将毒品给张征送去,并收取了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麻古,被告人沈某某、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龙某犯罪后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龙某适用管制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沈某某、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沈某某、龙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对被告人沈某某、龙某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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