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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张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72年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王某丙,女,1972年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沈丘县司法局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作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丙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征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父亲王学武生前系付井镇政府干部,2007年去世,按照国家政策,政府给付原、被告遗补x元。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领走2300多元,剩下的钱也想方设法不让原告依法分割。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继承人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2002年我与王学武结婚,2004年王学武生病,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我照顾,直到王学武去世。抚恤金应该由我继承,三原告也应该养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父亲王学武生前系沈丘县X镇政府干部。2002年5月18日,王学武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2004年王学武生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当年2月7日,被告与王学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王学武的病情恶化,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细心照顾王学武,直至2007年农历9月11日王学武病逝。付井镇政府依照规定,给付10个月的工资x元作为抚恤金,后被告领取2664元。此后,原告为分割余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现暂住于付井镇敬老院,无固定住所、收入。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但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本案中王学武死亡后,作为其子女的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本应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抚恤金问题,以抚失去亲人之痛苦,亦可使亡者安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张某某与王学武虽系再婚,但张某某在王学武临终前,对其细心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张某某已过花甲之年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固定住所也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照顾适当多分。本案争议抚恤金x元,可由三原告每人分得1000元,其余x元(含被告已领取2664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学武死亡抚恤金x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分得1000元,其余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含被告已领取2664元)。

案件受理费131元,财产保全费15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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