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鼎城区X镇江南医院附近;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3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5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经过鼎城区X镇X村时,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刘某某屋外的一辆精通天马125-3型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趁周围没人,将摩托车盗走,骑往武陵镇租住屋内藏匿。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准备将摩托车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检察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另查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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