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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武陵镇桥南汽车总站闲逛时,给住在桥南汽车总站对面的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后到了马某某家,被告人沈某甲与马某某闲聊一会后马某某上厕所,被告人沈某甲趁此机会偷偷将马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打开,将包内的128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沈某甲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检察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出示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折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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