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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卿,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全国版)》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且双方在2004年11月已实际停止了供销关系,故原合同有效期不应再自动延续。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从2004年11月25日起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署的《主购货协议》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2004年3月至11月的发货价值(略)元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项目,在双方交易期间以及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退货价值(略).51元,可从送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略).69元费用(包括2004年新店折扣9550.62元、2004年年终返利1476.68元、2004年周年庆津贴7448.69元、2004年10月份促销快讯费1500元、2004年节庆装饰费3000元、配销服务费1717.7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在200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过退货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收取退货(略).71元,被上诉人没有来办理退货手续,该货款应从应付货款中知除,但按约定被上诉人接受退货是有条件的,而双方理解一致的条件即库存量大,但是库存量大不应理解为退回全部剩余货物,从上诉人陈述中反映,要求退回全部剩余货物的实际原因是担心合同解除后的售后服务保障,但这不构成退货的约定事由,如被上诉人以后未能提供售后服务,上诉人可依其他规定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扣除货款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1000元快讯促销费,有相关促销协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返利有协议依据,经计算,尚余基本返利额为1317.93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订单送货应予罚款有协议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相关订单。但经核对查证,其中有18份订单上诉人实际已收到;且送货金额均少于订单金额,按协议该18单罚款额应为4316.74元;至于新店赞助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纳6个店共6000元赞助费,尚欠2000元,但在前述供货期内,上诉人仅有一店属新开张,而上诉人曾承认所说的重新开张的店只是晚上分批装修,并没有停业,被上诉人对“老店重新开张”也有异议,故“4个老店重新开张”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尚欠两店共2000元赞助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关于节庆促销费,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有3个节日开展了促销活动,但未提供已支付3个节庆促消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依约可扣除2400元节庆促销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节庆促销费与店内节庆装饰赞助费属两种不同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其费用明细表中的3000元节庆装饰费包括上诉人所述的节庆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也末提交中秋节和国庆节为被上诉人商品开展了促销活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共应扣除5次节庆促销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应扣减的项目总额应为(略).87元,即上诉人尚应支付的货款为(略).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昭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全国版)》从2004年11月25日起解除。二、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略).1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昭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9元,上诉人负担364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全国版)》中退货条款第2条订明:“未出售的货物,供应商有条件地接受易初莲花的退货要求,空壳无商品不属于退货范围”;第四条:“如供应商超过15天某未把退货取走,该货款将从应付帐款中扣除。”。另外也查明;2005年2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办理退货手续,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回货物。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明确认为上诉人与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上诉人要求按这份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签订的条款履行退货却不予支持,这种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有违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的约定已非常清楚,对未出售的货物,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退货。在协议中双方选择的唯一不可以退货的条件是“空壳无商品”,有就是说除了空壳无商品的未出售货物上诉人都可以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应在15内取回货物。对这样明确的条款一审判决却在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主观臆断不履行该条款,可见一审法院依此做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办理退货手续,取回在上诉人处的价值(略).13元未出售的货物;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上诉人请求退货的的上诉请求,是与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请求提出反诉,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又名“易初莲花”)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主购货协议(全国版)》(由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在该协议供应商信息部分订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欧司朗”光源;付款期为60天;送货期限为收到订单后5天;供应商送货到商店或通过配销中心转运的时间必须在原指定的交货日前24小时和后24小时内,否则易初莲花将按延误或缺交处,罚款如下:广告商品20%、新店开张20%、正常订单5%。以上罚款百分比以订货金额为准,罚款不满500元以500元计。退货条款订明:1、对于以下情况的商品易初莲花有权退货,全部费用由供应商支付:商品的质量和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商品的质量、安全性及技术违反(或可能违反)政府规定的标准或中国法律;违反知识产权和产品专利的所有相关法律规定。2、未出售的货物,供应商有条件地接受易初莲花的退货要求;空壳无商品不属于退货范围。4……如供应商超过15天某未把退货取走,该货款将从应付帐款中扣除。在服务协议部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赞助:供应商同意向易初莲花支付下列税后费用以增加厂商的销售及支持商店的活动,并另外承担该项费用的税额。其中。新店折扣及重新开张折扣及赞助5%(另又填写1000元/店)(条件:新店开张后或老店重新开张后自第一张订单起直至开张后两个月内的订单均收取一定百分比的新店服务费或重新开张服务费,其他所有店自上述新店和老店开张之日起至开张后两个月内收取上述费用);周年庆津贴为5%(另又填写1200元/店);店庆津贴300元/店;新商品进场费250元/店/每个商品;节庆促销费:元旦、春某、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各800元/所有店;店内节庆装饰赞助费600元/店/年;广告商品费2000元/期,每年4期;配销中心服务费:本地3%、外地3%;配销中心转运津贴:本地2.5%、外地2.5%。在供应商返利协议部分,基本返利(按含税进货金额收取)为2%、超额返利(按含税进货金额收取)为年进货金额达55万元额外返利0.5%;对供应商返利条件规定:结算周期为每月;每份订单均收取一定百分比的返利;供应商同意于付款日支付以上所述的金额,也可在此之前以支票结算;如到期仍未支付。该款项将被直接从易初莲花的应付帐款中扣除;易初莲花每月收取基本返利,年终收取超额返利;商品未送、延迟或少送罚款为广告商品项20%、新店开张20%、正常订单5%,以上罚款百分比以订货金额为准,罚款不满500元以500元计。该购货协议还约定:上述订货协议条款有效期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如供应商到期未提出重新订立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2004年3月至11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订单向上诉人发货价值(略)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相应发票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扣收“共同发展基金”赞助费有异议,以及上诉人未支付到期货款,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函提出于2004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2004年购货合同;上诉人于同日收到该函件,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未再向被上诉人订货,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也未提出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04年有四个店是旧店重新开张:三元里店、天某、南海店、汕头店;两个店是新开张:江门店、澄海店(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承认曾为除澄海店以外的五家店供货,并为三元里店、天某(东郊店)、江门店支付了赞助费各1000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江门店为新开张,认为澄海店开张时已取消了购销关系,其余4个老店没有重新搬迁也没有停业,对重新开张有异议。双方对该期间的折扣计算均为6550.62元。

在双方交易期间以及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退回价值(略).51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承认按双方约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为(略).69元(包括2004年新店折扣9550.62元、2004年年终返利1476.68元、2004年周年庆津贴7448.69元、2004年10月份促销快讯费1500元、2004年节庆装饰费3000元、配销服务费1717.70元)。2005年2月16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退货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办理(略).71元(全部库存)的退货事宜。但被上诉人认为退货是有条件的,并且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因而不同意被上诉人该退货要求没有收回上述货物。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一份《促销协议》,该协议约定2004年8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快讯促消费为1000元。上诉人另出示一份被上诉人未送货的罚款清单及相关订单,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定单要求送货,应扣相应罚款;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收到相关订单,但经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货款明细表核对,其中有18份订单相符,且送货金额均少于订单金额,如按订货金额(税前金额)并按上诉人主张的5%的罚款,该18单罚款额为4316.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每月按含税进货金额收取2%的基本返利,2004年3月至11月送货价值(略)元,后上诉人退货(略).5l元,实际进货(略).49元,基本返利共计为2794.61元。被上诉人自己认可费用中已扣除了1476.68元返利,尚余基本返利额为1317.93元。被上诉人承认在元旦节、春某、劳动节开展了促销活动,并支付了节庆促消费,中秋节和国庆节没有搞促销。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已支付3个节庆促消费的证据,并认为费用明细表中的3000元节庆装饰费包括上诉人所述的节庆费;上诉人也未提交中秋节和国庆节为被上诉人商品开展了促销活动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尚未销售的货物的金额,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被上诉人产品的库存表显示,尚有(略).23元货物未售出。被上诉人对该库存表不予确认,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向上诉人供货的明细。

另查,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全国版)》,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且双方在2004年11月已停止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原审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退货条件,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全国版)》约定:“未出售的货物,供应商有条件地接受易初莲花的退货要求;空壳无商品不属于退货范围。”根据该约定,对于未出售的货物,除空壳无商品之外,被上诉人均应无条件接受上诉人的退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要求退回全部剩余货物的原因是担心合同解除后的售后服务保障,只是上诉人对该退货条款的解释,并未变更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请求依约退还尚未出售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请求退货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退货,是行使针对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并非反诉,亦非与本案无关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退货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总发货价值为(略)元,对于应扣除的费用(略).87元,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库存表,上诉人尚有价值(略).23元的货物未售出,因此上诉人应退回价值(略).23元的货物,并支付未支付的货款(略).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略).9元”。

三、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价值(略).23元的货物(具体商品见判决书附表)退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相应货物的,应按本判决书附表中所列的品名、单价计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曜通照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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