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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诉马某丁、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柏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

原告马某丙诉被告马某丁、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马某丁、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姨兄妹亲属关系,原告在两岁时被被告父母抱养,成为养女,户口落入被告家中,且在新蔡县X乡派出所登记注册。原告成为被告家中一员,并分得了承包地。因于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建公司需要征用原告及被告家承包地,原、被告同意在其承包地上建公司,公司对征用土地给予一定补偿费用。原告应得2亩地补偿款,每亩获得征用土地补偿30500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把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61000元占为己有。期间,被告柏某为侵吞原告的61000元征地补偿款把原告的户口信息由“未婚”改为“已婚”。后原告在县民意快线的帮助下才把户口信息更正过来,有更正户口本可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000元。

被告马某丁、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马某坊村并未分得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二岁左右被被告马某丁母亲冯秀坤抱养,其户口落在新蔡县X村马某坊,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2010年原告与被告及马某华(被告马某丁弟弟)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经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处理意见:新蔡县X村马某坊于1996年最后一次调整承包地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000元。现原告的户口在新蔡县X村马某坊。

本院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及马某华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曾经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在新蔡县X村马某坊1996年最后一次调整承包地时未分得承包地,原告马某丙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000元,既无证据证明其在新蔡县X村马某坊承包有可耕地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二被告取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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