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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夜,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无故到袁老乡X村东南沙场内,将看守沙场的朱某乙、朱某甲打伤,并将沙场内的摩托车等物品砸毁。后经法医鉴定朱某乙、朱某甲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打架,谁去沙场打的架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无故到袁老乡X村东南沙场内,将看守沙场的朱某乙、朱某甲打伤,并将沙场棚子内摩托车等物品砸毁。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朱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被毁物品价值774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5月30日夜没有去过沙场,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现场所留的血迹为何与其血迹相符。其手上的伤是其在家用瓶子碰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案发当晚12点左右,其与朱某乙被狗叫声惊醒。看见有四个人冲进棚子里说别动。电灯线被砍断就看不到了,卫华说是六个人。其看见的四个人一个叫小冬,一个叫金华,一个是杨玉东,另一个叫不上名子,但是认识,那天其老板朱幸福领其和朱某乙在沙场南边地里转,看见在地里干活的那个人,就给老板说有那个人,老板说他叫贾某某;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其出棚子见北边的东西路上有6个人往东走,想着没事,其刚坐床上看见一个人用刀把电线砍断,灯就不亮了,然后有人打其,又过去几个人打朱某甲,有人将其拉到棚子外面打,其回棚子里见摩托车砸坏了,水桶烂了,锅摔了,朱某甲在床上躺着,头上流好多血。后其老板朱幸福领着其与朱某甲在沙场南边地里转,看见地里干活那个人,就给老板说那天晚上还有他去了;4、朱某甲、朱某乙对贾某某的辩认笔录;5、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听朱某乙、朱某甲叙述的模样,带他们在贾某某干活的地里辨认,认定是贾某某,后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打架的事,其问有他没有,贾说别管有没有,给问问,把医疗费给拿了就行了,后贾某某说了他们几家不愿意,想咋着咋着的情况;6、证人贾XX证言证明那天晚上12点左右,其头上带矿灯,背着电瓶去沙坑打鱼,在东西路上刚好碰见贾某某从东往西跑,两只手上都有血,还有几个人,其到沙场见朱某甲在棚子里床了躺着,一个男孩在地上躺着的情况;6、书证:贾某某户籍证明及贾某某与朱幸福的通话单;7、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两份,朱某乙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朱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工棚西侧地上,南北路上,砖块上血迹是贾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毁坏的摩托车油箱、水缸等价值774元。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虽然说贾某某不供认,但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指认,有现场遗留血迹的比对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悦金

审判员郝春香

代理审判员袁艳秋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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