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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张某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32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生于1934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妻。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1955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徐某甲、张某为与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张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自从被告结婚分家之后,从来不尽赡养义务,且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12月19日被告指使其妻王xx、长子徐xx、次子徐xx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徐某甲花去医疗费5000元。因二原告年龄已大,没有劳动能力,因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赡养费x元,并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尽孝道,原告属无理取闹;2、二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该事实也不存在;3、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局对徐xx、王xx的处罚决定书二份,目的证明被告指使王xx、徐xx殴打了原告徐某乙。2、医疗票据二张,收费证明四份,目的证明原告因被被告妻子及其子打伤后,花去医疗费2472.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之妻王xx,之子徐xx把原告徐某甲打伤,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2472.5元。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某乙不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人赡养扶助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现二原告已年迈生活困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医药费200元,每年承担小麦600斤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要我兄弟三人都承担我也没意见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他人的行为而不履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5000元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被告所为,且人身损害医疗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宜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张某生活费等742元整,小麦600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凯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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