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守天,男,1959年生。
被告郸城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郸城县畜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56年生。
原告方守天与被告郸城县畜牧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天,被告郸城县畜牧局委托代理人钱志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守天诉称,2000年至2005年,原告方守天经营郸城烟草宾馆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宾馆招待客人,住宿、会议及餐饮。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服务费x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盖有公章,并有主要领导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郸城县畜牧局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招待费,原告已经以个人为被告起诉过,单位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上的公章是畜牧局在1999年更换公章前的老印章,已经作废不用。票据上领导的签字也是后来补签的,应为无效。畜牧局更换领导后,原告从未向单位领导主张过权利,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原告方守天承包经营郸城烟草宾馆,在此期间,被告郸城县畜牧局在原告经营的烟草宾馆多次招待客人,进行住宿,餐饮。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招待费用x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方经办人将菜单及小票收走,因当时被告未能支付该欠款,其经办人将经时任局长朱佰效,主持工作的副局长赵寒青签过“经研究同意准支”、“准支”和经办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发票交由原告保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份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牧局欠原告方守天招待费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经时任领导签有“准支”的多份票据为证,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公章是1999年更换公章前的印章,领导签字为事后补签,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主张,被告仅提供郸城县畜牧局郸牧字[199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06年9月份以畜牧局工作人员邱朝玉、贾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当时原告是因为持有以上人员个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时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畜牧局欠原告方守天招待费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清偿。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郸城县畜牧局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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