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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恋爱订婚,1988年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以来,被告借外出打工为由,有家不归,也没有往家中寄过任何钱物,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一九八七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一九八八年二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杜xx,X年X月X日出生,已结婚;长女杜x,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至今未回过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谢某某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行政村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后不和家中联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杜x尚未成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的标准,参照月收入20%-30%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每月100元计算至杜梦瑶年满十八周岁,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杜x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承担抚养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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