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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受家庭暴力,在怀孕期间无人问管,不让回家,一直住在娘家,2009年5月6日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自己临产了,被告才让原告回家。5月7日,原告在付井职工医院做了剖腹产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无人陪护,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5月13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伤口未愈合的情况下用胳膊压着原告肚子上的伤口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手机抢走给摔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原告的哥、嫂故意制造矛盾,婚前大要彩礼。今年正月十五后,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家人说不在,发生争吵,实际是原告的娘家人想让原告为其帮忙。被告在打工期间经常和原告电话联系,感情很好。原告生产后,在医院是被告的家人照顾,5月13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的娘家人过来看望原告,其家人到医院后三言两语就吵了起来,原告的娘家人打了被告并威胁被告。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被原告的家人拒绝。综上,被告认为离婚是原告的娘家人故意挑拨造成的,二人感情并未破裂,请求维护被告与原告的正常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份相识,同年8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闰5月7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聚少离多,经常生气。在原告分娩后住院期间,双方再次生气,引起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嫁妆有四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梳妆台、鞋柜各一个,25寸海信彩色电视机、DVD影碟机、格力空调、落地扇、微波炉、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个,电瓶车一辆,小桌一个,盆架一个,盆两个,小椅子四把,被子14双,单子六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在住院期间再次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处于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4454.24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考虑每月100元为宜,计算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共计x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是其家人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x元。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审判员代志军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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