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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和本村的乔某乙、王琼、乔建国、王登辉、乔某甲(另案处理)、本镇X村陈元元(已判刑)酒后在偃师市X镇X村宋寨路口207国道附近,拦住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昌市长葛市X乡X村张xx、夹岗村谢xx、谢x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刁某某、刘某某、乔某乙、王琼、陈元元、乔建国、王登辉、乔某甲将张xx、谢xx、谢xx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谢xx现金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xx、谢xx、谢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袁xx、谢xx的证言,相关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刁某某不是挑起事端的人,没有实施暴力,没有提出要钱的犯意,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引发的主要责任在陈元元,刘某某没有主动提出要钱,也不知道是否劫得钱财,因此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有证人刘xx、乔xx、刘xx、王xx、李x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生于农历1989年3月9日(公历1989年4月14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伙同陈元元(已判刑)、乔某乙、王琼、乔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偃师市X镇X村宋寨路口东207国道上,遇到西向东行驶的许昌市长葛市X乡X村张xx、夹岗村谢xx、谢xx驾驶的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陈元元称听见车上有人骂他们,即伙同王琼、乔某甲、刁某某、刘某某、乔某乙等人上前拦住该车,陈元元、乔某乙、乔某甲、刘某某等人将张xx、谢xx、谢xx拉下车进行殴打,后谢xx交给刁某某现金200元被放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x陈述:2007年3月21日晚12点40分左右,我和谢xx、谢xx驾驶一辆时风三轮车从洛阳拉木材回长葛,经过府店镇,在一加油站东面公路上站了一个人,我把车停下,路X路上站的人拉过去,并摆手让我走,因为路上有玻璃渣,车开过去后,我把车停到路边,下来查看轮胎,看后我上车开车走,刚起步,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横到我车前面,这时后面又过来三辆摩托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个人说我们骂他们了,我说没有,有个人让我下车,我下车后给他们递烟,没人接,有人开始打我,我当时哭了,说让他们抬抬手让我们走,一低个子的人让我们拿50元,高个子的说拿1000也不中,另一个孩子让拿200元,我让谢xx给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孩子200元,然后我们上车走了。到参驾店收费站时,我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谢xx、谢xx陈述,与张xx陈述一致。

3、王xx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陈元元等人在府店镇X村路口西其经营的“洛辕酒店”吃饭。

4、陈元元供述:2007年3月21日夜和乔某乙、王琼、刘某某、刁某某、“老罐”等人酒后行至府店镇X村宋寨路口东207国道上,其中不知谁向公路上摔了一个啤酒瓶,正好一辆农用三轮车路过,在三轮车从我们旁边经过时,我隐隐约约听到三轮车上的人骂我们,我对乔某乙等人说了说,他们说没有听见,我说不行,拦住问问,“老罐”骑一辆摩托车追上三轮车,将摩托车横在三轮车前,我和乔某乙等人围过去,吆喝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我问司机是否骂我们了,司机说没骂,我朝司机脸上打了一下、身上蹬了几脚,乔某乙他们也让车上另两个人下车,乔某乙等人也开始对司机和一个年纪小的人进行殴打,另一个年纪大的说“别打了,让我们走吧,我们真的没有骂,不行给你们买条烟,再给50元”。我说不要。接下来“老罐”对我说让他们走吧,我说行。那三个人开车走了。我们一块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王琼和刁某某给我说昨晚三轮车上的人还给了200元,要把钱给我,我让他俩拿这钱去把昨晚的饭钱付了。

5、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农历2007年2月3日晚上,陈元元请客,我和陈元元、王琼、乔某乙、刘某某、王登辉、乔建国、乔某甲(老罐)到“洛辕饭店”吃饭喝酒,夜里11点多才结束。我们从饭店出来,沿207国道由西向东朝宋寨路口走,乔建国喝多了,在路中间乱跑,我们在后面追他,将他拉到路边,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上拉了一车木材,三轮车经过我们时,陈元元说三轮车的人骂我们,陈元元说去追,接着王琼骑一辆摩托车和另一辆摩托车开始追那辆车,追过宋寨路口没多远追上那辆车,我们其余人也跑过去,我们围着三轮车哟喝司机下车,司机不下车,有人上去拍车窗玻璃、扒车门,最后司机和车上另两个人下了车,王琼、乔某乙、刘某某问司机为啥骂人,司机说没有骂,陈元元朝司机脸上打了一下,乔某乙、刘某某等人打他们三人,我没有打,打的过程中,听声音像是刘某某哟喝“掏50元买条烟”,我们的人便七嘴八舌地乱哟喝,不行,500、1000。打了一会儿,司机给陈元元跪下,陈元元扶住司机不让跪,乔某甲从三轮车上抽了一根木棍要打司机,我将乔某甲推开,对司机说,不行拿点钱走吧。司机掏出200元,我接住钱,对其他人说掏过钱了,让人家走吧。司机他们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陈元元让我把司机给的200元付了饭钱。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陈元元说三轮车的人骂他了,我们都去撵三轮车,我到跟前时,车上下车三个人,陈元元、乔某乙、乔某甲正在打车上下来的人,我也拉住一个人用拳头往他胸口处打了几下,刁某某咋打我不清楚。我没有哟喝让司机掏钱买烟。其余供述与刁某某供述一致。

7、证人刘xx陈述,1982年至1998年我在府店安乐村任会计,村里小孩出生后家长一般先把户口报给我,我再报给派出所,家长来报户口时没有给我说明是农历还是阳历。

8、证人乔xx陈述,我外婆家上坟是农历3月9日,当天我和我母亲去我外婆家上坟,我村刘某某的父亲去我外婆家把我叫去接生的,因此我只记得刘某某是农历3月9日出生,当天我接生的还有同村乔xx家孩子。

9、证人乔xx陈述,我大女儿乔xx是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村医乔xx接生的,同一天出生的还有本村刘xx家儿子。

10、证人刘xx(刘某某之父)陈述,刘某某生于农历1989年3月9日,当时是村医乔xx接生。

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外逃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陈元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事端的挑起者是陈元元,但二被告人在拦截车辆时积极配合,在拦住车辆后,刁某某哟喝司机下车,并当场将被害人的钱财拿走,刘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陈元元配合默契,不分主从,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某某所辩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代理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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