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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和另外二名分别叫“勇”、“平”的男子(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将因斗狗赌资问题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张某某从巩义市东区新兴家园附近,强行带至河南省孟州市并强迫张某某写下收条。2009年4月9日19时许,在索要现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留在河南省孟州市X镇蟒河边后离开。在索要赌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双眼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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