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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3月1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肖晗,1岁4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外出,原、被告之间至始至今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就杳无音讯,与原告失去联系,更没有为孩子提供任何费用,原告与孩子过着相依为命的生活。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使原告精神上受尽了折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也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问。两人分居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愿抚养孩子,可以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部手机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1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肖晗。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被子3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手机2部(在原告处)。原、被告从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表示其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现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手机2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月收入800元左右;被告现在南方打工,收入不稳定。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肖晗处于哺乳期,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肖晗,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以被告每月负担100元为宜。原告表示其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归被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现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手机2部归原告所有,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肖晗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被告刘某负担抚养费x元(每月100元,从2009年5月2日计算至2026年1月2日);

三、原告葛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现在被告刘某处)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部(现在被告刘某处)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部手机(现在原告葛某某处)归原告葛某某所有。

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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