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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所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小麦,当时交易方式是原告先付款后拉货。2006年4—5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5万多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还款4万多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月息0.01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领导换届没有交接帐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起,原告孙某某陆续从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处购买小麦,当时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拉小麦,经双方结算后,经多次催要,仍下欠原告余款x元。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孙某某现金壹万零捌佰元正,小写:x元,月息0.01元,吴台粮管所,经手人,丁xx,2006.9.28”并加盖郸城县X镇粮食管理所公章字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借原告孙某某款项x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0.01元。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X镇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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