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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黄埔配电营业部、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黄埔配电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声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黄埔配电营业部(下称“配电营业部”)、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下称“供电分公司”)、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电集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钟某以三原审被告遗留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路X号的失效电力设备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路X号房屋东面外墙有废弃的电力设备两个街码。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主张其房屋有三原审被告的遗留物,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提供产权证明证明其为合法产权人,才能主张权利;而钟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是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路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明。钟某亦未提供其因遗留物侵害导致经济或精神受损及遗留物系三原审被告所有的证据。故钟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钟某负担。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钟某要求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二、驳回钟某要求侵权赔偿3600元的请求;三、驳回钟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钟某负担。

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多次向配电营业部反映在住所广州开发区X村X路X号存有其人员在施工改建过程中废弃的电力设备,要求其依法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但其均不管不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供电分公司和广电集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妨害民事诉讼,应予以拘传到庭并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侵权赔偿的请求变更为1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钟某以钟某源1999年9月9日代表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与广州黄埔供电局罗岗供电所签订《萝峰村用电管理协议书》为由,请求追加钟某源为本案当事人。

配电营业部答辩称:1、本案涉及遗留设备不是我营业部所有,也不是我营业部遗留,钟某告错主体;2、即使遗留设备侵权,本案也不存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钟某不是广州开发区X村X路X号的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配电营业部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新提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2005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X村X路X号房屋外墙上废弃的两个街码是原坑东社在1998前所遗留下来的财产,不属于供电部门的财产”。

供电分公司、广电集团没有答辩。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路X号房屋东面外墙有废弃的电力设备两个街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事实。

此外,对配电营业部二审新提交的上述《证明》,钟某以该证据材料是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才提供为由,抗辩主张不应采纳该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钟某以三被上诉人遗留在其房屋墙上的两个废弃街码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街码是三被上诉人所拥有和遗留;但钟某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事实。鉴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故电力资产并不必然是供电企业所有——除非该电力资产是由该供电企业投资建设;因此,在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个街码是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钟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不认定该两个街码是三被上诉人所有。鉴此,钟某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萝峰村用电管理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萝峰村民委员会与罗岗供电所,钟某源仅是代表萝峰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故钟某基于该协议请求追加钟某源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供电分公司、广电集团没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将承担缺席审理的相应后果,钟某请求本院拘传该两公司到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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