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表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律与合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某(被告陈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某、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某、舒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某、舒某同意继续履行兴业银行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陈某、舒某自愿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x.21元,剩余借款本金x.23元及利息仍按双方原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如逾期一期没有按时归还,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星沙镇X路以北、四线以东创业乐园二期X栋X号的抵押房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舒某继续承担;
三、被告陈某、舒某自愿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损失(律师代理费)x元整;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陈某、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斌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润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