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10月20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拖延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998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借条具明“借到彭某某现金一万元整,立据人李某某,1998年10月20日,一年归完。”拟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向爱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人廖治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人周学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人周利群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打借条属实,但事出有因,而且借款后直至2005年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债权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对于自己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彭某某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证实的原告彭某某2005年前多次来被告处催要借款的事实不属实。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四证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现金一万元,同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具明“借到彭某某现金一万元整,立据人李某某,1998年10月20日,一年归完。”借款逾期后直到2005年年底,原告彭某某从未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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