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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李某乙、王某某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江某芝合伙购买一车号为豫x的宇康牌农用车。1998年11月6日以江某芝的名义将车辆出售给李某乙,双方签订有协议,李某乙在经营过程中,聘用王某某为司机。1999年9月6日上午,王某某驾车与襄阳县X路桥工程处的职工胥万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胥万全受伤住院胥万全的损失经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半的费用为x.68元,我负连带责任,2010年6月3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将我在乍岖信用社的存款x元强行划走,作为王某某应赔偿给胥万全的赔偿款。李某中购买原告人的车辆,并雇佣王某某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致使我承担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对此,二被告对原告人已承担的损失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付我为其二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车辆买卖协议书:以证实1998年11月6日江某芝与李某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属李某中,李某乙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

2、(2001)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实豫x号平康牌农用车于1999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王某某负事故的一半费用x.68元,本案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650元的事实,执行通知、裁定各一份,以证实该赔偿已有原告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案外人江某芝是车辆买卖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车辆交易行为,原告对我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我在经营过程中聘用王某某为司机不实,双方不形成雇佣关系,我从江某芝处买车后,即卖给杨定国,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把买卖协议交给内乡县交警队,由内乡县交警队把该协议交给襄阳县交警队,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证人孙某某、李某丁、张某戊的证言,以证实李某中的车辆已卖给杨定国,李某乙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受雇于李某乙,为李某乙的司机,我系雇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系被告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为均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疑,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问,证言的真伪无法确定,孙某某是杨定国的妻子,证实时间不清,没有车辆买卖的价格,且杨定国于2005年8月份去世了,证据来源无法考证,没有说明买的是啥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某与江某芝合伙购买一车号为豫R-x号宇康牌农用车。登记车主为江某某,1998年11月6日,经江某某同意,由江某芝出面把该车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1999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驾驶已归被告李某乙实际所有的豫x号宇康农用车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县汉十复线人民路口地段时,与胥万全驾驶的鄂x号“玉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胥万全受伤,经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胥万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1年4月4日,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0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由王某某负担胥万全一半的费用x.68元,江某某做为车主,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650元。2010年6月3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将原告江某某在内乡县乍岖信用社的存款x元强行划走。2010年6月28日,原告江某某以该豫x号宇康牌农用车已出售给被告李某乙,在李某乙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支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李某中、王某某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宇康农用车出售给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作为司机驾驶归李某乙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胥万全起诉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原告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与李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王某某不是自己雇佣的司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出售给他人,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止本金付清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曹振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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