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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姚集乡务台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不服(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略)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副支书,第三组村X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略)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与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略)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周检民行抗(2008)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文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略)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的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王某某于1978年非法占用我组宅基地一处,至今达二十余年,在此期间,我组多次追要,王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06年12月我组将王某某起诉到姚集法庭,在审理期间,王某某不知从何弄到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将我组的土地划归王某某使用。为了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所持宅基使用证为无效证件。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务台行政村X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1987年10月6日为第三人发的证,距今已近20年,发证时的证据已无法找到。

原审第三人述称,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村X组长了。原告于1978年就丧失了该片土地的所有权,因此三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查明,1987年10月6日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姚集乡X村一宗长4丈5尺,宽4丈的土地为王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将王某某诉至本院姚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出示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占用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的土地多年,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对该片土地享有诉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87年10月6日为王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1、本案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王某某自1978年实际使用该片宅基地已近30年,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自起诉前未提出过异议,王某某所持的宅基证丈量人有村干部、组长的签字,时任村X组长证明了该片宅基地规划给王某某的过程。自1978年起,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王某某;2、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原告在得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所占用土地具有所有权;第三人拆迁房子时原审原告并不知其办有宅基证,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告知原审原告,无法启动复议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再审期间原审原、被告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裁定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78年,原审原告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在的第六村X组协商将该村老校址东部的土地规划给王某某一处作为宅基地。1987年10月6日,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王某某在此宅基上居住达二十余年,诉前原审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06年12月原审原告以侵权为由将王某某告上法庭。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从1978年起在原审原告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同意而规划的宅基地上居住已长达二十余年,原审原告诉前亦未提出过异议,该片土地应视为王某某所在的第六村X组所有,原审原告已丧失了该片土地的所有权,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王某某的颁证行为与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略)姚集乡X村第三村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军

审判员王某兰

审判员邝春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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