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窜至郑州郑铁客运整场场库内,盗窃场库内停留的郑州至乌鲁木齐列车车体内煤炭,后将赃物分多次销售至被告人朱某某开设的私营煤店内。同年6月18日刘某某将盗窃的煤炭再次销售至朱某某时,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当场追缴煤炭7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供述,后在朱某某开设的私营煤店内提取赃物煤炭26袋,共计追回赃物煤炭33袋,共重1290千克,总计价值人民币1006.2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斤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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