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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9年生。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高某某驾驶豫P—x低速普通货车顺老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m处时,将与相对行驶的管某甲撞伤,管某甲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万余元,被告支付了二万余元后,就不再支付。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方愿意赔偿,但应按法定标准赔偿。我方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已66岁,应相应减少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享受国家发给的退休养老金,误工费不应支付。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x元为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伤残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认定伤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在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或另行起诉。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P—x”低速普通货车顺老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同向行驶由张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挂后又与相对行驶由管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某甲、张xx、罗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管某甲、张xx、罗xx无责任。

原告所受伤害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属V级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属IX级伤残。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x.05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531.34元。外购药2160元。法医鉴定费及拍照费800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07年版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另查明原告管某甲生于1942年7月6日,属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05+1531.34+2160=x.39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及拍照费800元,误工费36.2元/天×77天=2787.4元,护理费36.2元/天×77天=2787.4,营养费15元/天×77天=1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20-7)×(60%+5%)=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甲医疗费x元(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甲医疗费x.112元[(x.39元-x元)×(1-20%)],误工费2229.92元[2787.4元×(1-20%)],护理费2229.92元[2787.4元×(1-20%)],营养费924元[1155元×(1-20%)],法医鉴定及拍照费640元[800元×(1-20%)],残疾赔偿金x.56元[(x.95-x)×(1-20%)],共计x.512元。(以上款项均已扣除20%的免赔率部分)。

三、原告返还被告高某某1803.372元(剩余款项x.14-x.512=x.628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除去已支付原告的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某某1803.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4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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