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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安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7时许,李海军驾驶被告赵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大广高速与王某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安公司为被告车辆承保,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误工、停车、评估、交通、食宿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诉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金额内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赵某甲豫x投保属实,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2、行车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害程度,车损共计x元;5、货物毁损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已向货主赔偿x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980元;7、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期间停车支出费用750元;8、用餐、住宿、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期间用餐980元、住宿900元、交通费1708元,共计3588元;9、运输合同,证明货主应支付运费3200元;10、倒运货物费用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货物倒运的费用4800元;11、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x元/年,折54元/天,按20天计算计1080元。

被告赵某甲及被告天安保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提交有豫x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天安公司承保车辆,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额(驾驶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天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所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9时01分左右,李海军驾驶被告赵某甲所有的豫x货车在大广高速与王某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损x元、货损x元、支出评估费2980元、停车费750元、用餐费98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708元、运费3200元、货物倒运费4800元、误工费108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甲豫x系被告天安公司承保车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车辆与原告王某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甲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货物损失并应支付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支出的其它费用。因天安公司系被告赵某甲投保人,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将赵某甲应赔付给原告x元中的x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某甲再赔付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x元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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