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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常安机制砖厂、马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常安机制砖厂、马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智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开伟、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小勇担任记录。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和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常安机制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对常安机制砖厂的起诉。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云、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闵某某,被告马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合资开办了常安机制砖厂。2006年3月21日,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该厂机修、电工、修补板车等事宜,工作时间约定即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月工资1400元。2006年5月1日上午5时左右,车间主任喊原告安装交流接触器,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电击伤,后在常德武警医院、安化县人民医院、安化县云台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全身处烧伤面积8%x°-III°双上臂电烧伤瘢痕挛缩;2、左肘右腕功能障碍,建议到相关专科医院整容,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数千元,被告已经给付大部分医药费,还欠663元医药费未给付,出院后,原告申请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烧伤致头部、面部、胸部双上肢皮II°-III°烧伤,现遗留双上肢皮肤瘢痕挛缩、右腕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右拇指关节功能不全,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自身对造成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5月1日上午7时左右,车间主任问原告是否会安装交流接触器,原告明知自己未具备电工操作资格,不懂装懂,违规安装,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强行带电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二、原告蓄意扩大损害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为原告救治,但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将二被告的好意当作好欺,在正常药物中掺入食用油,引发感染;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催告时,一拖再拖,延误救治时机;再次治疗时,不配合治疗,继而拒绝治疗,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导致残废;三、原、被告之间已对原告受伤进行了终结性处理,原告起诉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经三被告的精心救治,原告已于2006年5月31日治愈,并于5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处理意见书,二被告出于人道,已为原告花费了1万多元,原告领取了补偿费2200元,并承诺从2006年5月31日后,厂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自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事实;

2、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3、武警常德医院的门诊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经该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8%x°-III°,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4、安化县云台医院病情证明及门诊病历,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情况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5、医药费收据若干张,欲证明原告支医疗费653元的事实;

6、安化县云台医院及安化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欲证明原告支医疗费228.5元的事实;

7、法医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欲证明原告支交通费713元的事实;

9、住宿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支住宿费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梁顺初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的当庭陈述,欲证明2006年5月1日早晨7时左右,因砖厂的交流接触器坏了,证人问原告是否能修时原告没有做声就擅自修去了,但没修好,之后证人回家休息,结果原告又带电作业被击伤的事实;

2、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建洋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因砖厂的交流接触器坏了,车间主任梁顺初问原告是否会修,原告修了一会儿后没修好,见此,梁顺初要原告不搞了,但原告不听,仍然拿着起子乱戳,由于原告没有关闸刀被电击伤的事实;

3、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应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2006年5月1日早晨,因砖厂的交流接触器坏了,原告知道后换下了旧的接触器,装上了新的接触器,但机器不转,原告在没有关闸刀的情况下拿起起子戳,结果被电击伤的事实;

4、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三妹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证人曾为原告治疗过烧伤,因原告不遵医嘱导致伤势严重,原告治疗的费用都是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5、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姚翠英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因伤曾到证人家居住,赵三妹给原告精心治疗,由于原告不遵嘱导致伤势扩大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两被告通过该委员会多次督促原告来常德就诊,原告诊治几天后就不辞而别,并坚决拒诊的事实;

7、本院法医鉴定费收据及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支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50元的事实;

8、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

9、武警常德支队医院票据,欲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支医疗费2301.58元的事实;

10、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工资1600元及补贴600元,共计2200元的事实;

11、赵三妹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支医药费4350元的事实;

12、收条、证明若干张,欲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治伤支各种费用共计3544.1元的事实;

13、原告本人出具的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被告方为原告承担各项费用x元之后,原告自行疗养,被告方不再负责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2,因二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原告无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庭审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的来源合法,均加盖有医院及药店公章,故对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6系医院医生开出的处方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购买了药,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庭审质证认为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已推翻了原来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于法医鉴定机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庭审质证对部分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其可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依法不应列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证词不实。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于反驳意见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词不实,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对证据3、4、5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或单位都可以作为证人,而证据6的来源、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于交通费1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于本院司法技术室,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庭审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表示对具体数目不知情,但治疗及各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可酌情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合伙开办了常安机制砖厂,该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06年3月21日,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到该厂从事机修等杂活,同年5月1日上午7时许,该砖厂交流接触器损坏,车间主任梁顺初问原告能否安装,原告明知不会安装,也无电工操作资格,但抱着试试看的心情,独自安装,由于操作不按规程,导致其被电流严重击伤。后被人送往常德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2006年5月5日原告出院。支医疗费2301.58元,该费用已由两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伤情并未完全痊愈。两被告为原告租房进行安置,并出资请个体医生赵元妹在出租房内单独为其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及医务与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开支843.1元。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受伤系人为事故,被告已为其治愈出院,另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00元(以40天计算),另给付600元生活补贴,原告同意出院,从出院后被告概不负责,一切后果原告自负。同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补偿款2200元,后原告回老家休养。后原告又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和安化县云台医院就诊。由于原告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原告伤情出现反复,原、被告就余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6年7月3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8月31日,该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月31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意外事故致全身多处II°-III°烧伤,现表现有双上肢瘢痕孪缩,致右拇指间关节功能不全,左肘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另原告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常安机械砖厂已歇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砖厂,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两被告作为雇请方,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缺乏劳动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安保义务,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明知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擅自安装,在治疗过程中,不遵医嘱,致伤情扩大,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在原告伤情尚未确定,不构成残疾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两被告利用此种优势地位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赔偿金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中:1、医疗费,原告住院购药有正式发票核定为2919.58元(2301.58元+618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2张分别为10元、25元面额的发票,因无交款人姓名,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请个体医生单独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6350元,原告表示对具体医疗费数额不知情,但对治疗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因被告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本院酌定为4500元。2、陪护费,陪护日期应为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及后在常德租房治疗期间至2006年5月31日的实际陪护天数,约30天,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起诉要求陪护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租房治疗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生活费843.1元;4、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2006年5月1日)至定残之日止(2006年11月20日),标准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曾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关于给付工资一项,原告工资应为每日40元,故误工费应为7960元(40元/天×199天);5、伤残补助费x.13元(3389.81×23%×20年),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23%计算。6、交通费。包括被告为原告租车费及原告自行治疗等相关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元(550元+500元),被告认为为原告治疗租车共计3次,计750元,虽未提供收据,但被告租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及接医生租车情况属实,本院对5月3日、5月4日两项证据所列支出予以认可,原告自行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应按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所必须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850元,原告自行到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后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对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租房费,被告为原告租房治疗事实客观存在,可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8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9244.68元,另给付赔偿金600元,共计9844.68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81元,由被告马某某、

韩某某共同赔偿x.5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844.68元予以扣减,两者相抵,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480元,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智勇

审判员杨开伟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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