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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周XX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911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某,男,30岁,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保全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32岁,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保全科职员。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X村。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27日以农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元,原告于同日发放给被告贷款2000元,约定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3月19日被告签收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现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78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81‰。200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业及其他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1784.23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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