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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占立,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杨XX,郑州市盲聋哑学校老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杨XX出庭为被告人提供哑语翻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8日13点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检票口将正准备上K259次列车旅客韩XXLG牌KG77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8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

2、2009年6月26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将正准备进站乘坐去广州的火车旅客李XX金鹏牌x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

3、200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将候车进站的旅客刘XX右后裤兜内的钱包一个盗走,内有港币8000余元(折合人民币6983.2余元)等。破案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6983.2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积极退赔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8日13点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检票口,将正准备乘坐K259次列车的旅客韩XX的一部LG牌KG77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8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8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进站口盗窃未遂,准备乘坐公交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部手机,是旅客在郑州火车站被盗的手机;被害人韩XX报案材料证实,其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进站检票时把手机放入口袋,在上车时发现手机丢失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车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备乘坐29日22时22分的火车去开封的情况;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LG牌KG7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事实;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祥表证实2006年8月王某某在新乡车站曾因扒窃被刑拘、且系聋哑人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将正准备进站乘坐火车去广州的旅客李XX的一部金鹏牌x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XX丢失经过证实,其手机在郑州火车站被盗的事实;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鹏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将进站候车的旅客刘XX右后裤兜内的钱包一个盗走,内有港币8000余元(折合人民币6983.2余元)等。破案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698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刘XX报案材料证实,其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将放在右后裤兜内的一个钱包丢失,内有港币8000余元(折合人民币6983.2余元)等物品,就赶紧报案的事实;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上旬史XX给我说过,“哑巴”(王某某,和史XX同居关系)这两天送回来了八千元港币和几千元人民币,加起来有一万多元块钱的情况;车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后乘坐5日21时33分的火车去襄樊的情况;赃物照片、退赃申请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港币及被告人退赔人民币6983.2元的事实;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当日汇率价格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6983.2元的情况,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781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旅客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退赔损失人民币6983.2元发还被害人。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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