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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58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其位于孟津县X镇会盟宾馆和雷某村花园小区旺旺信息部,容留、介绍田XX、杨一X、杨二X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某从中抽取钱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只是容留卖淫,没有介绍卖淫,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服法,请法庭从轻处罚,今后好好改造。

辩护人李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应按法律规定的一般情节来认定。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其位于孟津县X镇会盟宾馆、雷某村花园小区旺旺信息部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介绍田XX、杨一X、杨二X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徐某某从中抽取钱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以来,徐某某先后在其位于孟津县X镇会盟宾馆、雷某村花园小区旺旺信息部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介绍田XX、杨一X、杨二X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的具体犯罪经过,且从中抽取钱财。

2、证人田XX、杨一X的证言,证明经徐某某容留、介绍,其多次卖淫的具体违法经过,且徐某某从中抽取钱财。

3、证人裴XX、王XX、李XX、张XX、李X的证言,证明经徐某某介绍进行嫖娼的具体违法经过,且听说徐某某从中抽取钱财。

4、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裴XX到会盟镇X村花园小区徐某某租住处嫖娼的具体违法经过。

5、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证明杨二X长期不在家,具体去向不明。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扣押避孕套、催情精华液、神油、早孕试纸等物品。

7、电话号码记录,证明徐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电话号码信息。

8、查获证明,证明2010年6月12日22时20分许,公安民警对孟津县X镇X村花园小区楼下门面房日常检查时,在徐某某租住的门面房发现有卖淫嫖娼嫌疑,并将涉嫌卖淫嫖娼的徐某某、杨一X、裴XX、雷XX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的具体经过。

9、孟津县公安局孟公(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介绍、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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