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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慎重,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龙江供电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系武冈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龙江供电所职工,在2001年—2003年度负责收取邵阳市龙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江煤炭公司)电费。2002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到龙江煤炭公司收取2002年3月份的电费x.8元,因该公司的现金不能一次性结清,公司领导同意先支付x元,被告刘某某即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壹万元的借据,时任龙江煤炭公司的法人代表罗如南在该借据签上“同意。罗如南”。2008年8月,原告聘请法律顾问李慎重为其清理旧帐,才发现此借据。2008年10月及200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其法律顾问李慎重两次找被告刘某某核实并收取该款,均遭到被告刘某某的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工矿贸易公司)提供了被告刘某某2002年4月2日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份借据上又有时任龙江煤矿公司法人代表罗如南签字“同意。罗如南”,原告对此做出解释: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4月2日向龙江煤炭公司借工程预付款x元并写了借据,该公司当时负责人罗如南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但因该公司当日暂缺现金支付,被告刘某某即拿该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刘某某所在单位有长期业务联系的情面上,便借给被告现金x元。时任龙江煤炭公司法人代表罗如南证实被告刘某某2002年根本没有在该公司做过工程,且该公司出具的借条签字后马上可以领款。现任龙江煤炭公司法人代表曾昭远证实“该公司自90年代以来,煤矿经济效益不错,1万元数目的借条根本不存在支付困难,通常都是即时支付的”,原告的解释与龙江煤炭公司两任法人代表罗如南、曾昭远的证词存在矛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告工矿贸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9年5月长达7年的时间内,原告对该笔贷款没有做账,与常理不符;原、被告对借据为何在原告手中,双方对该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对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彼此相悖,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龙江煤矿当时不能支付借条的x元的事实,说理部分又以罗如南、曾昭远的证言认定该公司对x元的借条不存在支付困难;2、原审法院驳回诉请理由牵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本案中的借条已类似有价证券,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壹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刘某某向龙江煤炭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龙江煤炭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罗如南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之后刘某某未从龙江煤炭公司领取该借款。2008年8月,上诉人工矿贸易公司在清理旧账时清出该借据,而后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委托公司法律顾问持该借条两次找刘某某收取该款,均遭刘某某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工矿贸易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一张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x元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人系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支付款项的是龙江煤炭公司的负责人罗如南,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刘某某和罗如南对借款用途说明栏中书写的“工程预付款”均予以否认,故对该借据除借款用途以外的事项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从借据的形式上分析刘某某与龙江煤炭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因龙江煤炭公司否认支付过该笔借款,故刘某某与龙江煤炭公司之间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双方未形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据经龙江煤炭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借据类似有价证券,刘某某以借据抵给上诉人并从上诉人处借款x元是事实,故应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条虽由上诉人持有,但刘某某在借据上表现形式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其是对龙江煤炭公司负有义务,龙江煤炭公司才是借据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称刘某某把借据转给上诉人也只能是债务的转移而非债权的转让,债务的转移依法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生效,龙江煤炭公司并未同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另行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以借据作为有价证券抵押的借款不符合抵押借款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据的直接权利人而以该借据作为直接证据来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借款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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